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和资料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报送、移交、接收
第八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及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管理标准的要求。
声像档案应当主题明确,内容完整,音频视频中的语音影像清晰,色彩真实,被摄主体不得有明显失真变形现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跨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档案服务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档案馆馆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九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二)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对《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年8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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