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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莱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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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洋 https://jbk.39.net/yiyuanfengcai/ys_bjzkbdfyy/7562/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已于年1月1日施行,与之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于今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最新修订版的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其中最大一个改变亮点无疑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确立。

瀚生律师释法:

这一变更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取消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二元体制,促进了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市场的流动化与多元化,也有利于增加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给,有利于形成理性的土地价格,形成工商企业的成本优势。对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来说,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提高以及投融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近日,青岛市莱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为这一制度的实施迈出了实际性的一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41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剂金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7号)、莱西市政府《莱西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莱西市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用途管制、依法取得且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五条调节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调节金由市财政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土地征收及农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按增值收益的30%-50%征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

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

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

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

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根据具体宗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入市价格不得低于入市成本,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通过土地有形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土地有形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纳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照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市国库。

第十五条调节金全额上缴市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青岛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其他收入”中的相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子科目。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调节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审计、预算制度,支出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完善、农村环境整治、周转垫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土地整理资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农支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镇街(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试行两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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