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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8 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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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网潍坊3月4日讯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潍坊市城管局起草了地方性法规《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已提报市司法局审查。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年3月31日。

记者从《条例》中看到,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三十米;新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易地补建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绿色、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餐饮住宿等设施。

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fssfjbgs

wf.shandong.cn,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司法局(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全民参与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鼓励开展立体绿化。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财政、发改、国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推广栽植市树市花。

城市绿化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市树市花,提升市树、市花的知名度。

第八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绿线调整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结果告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三十米;

(七)新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易地补建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乡土树种,植物栽植应统筹考虑绿化、交通、电力、路灯及各类管线等,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规范要求。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城市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二十一条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绿色、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餐饮住宿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研究,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简易绿化或者其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化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

(四)公路、河道、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七)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养护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单位。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沟挖坑、采石取土、拦河截溪,圈地毁绿、私辟园路、筑坟占地、私垦种植、私搭乱建等;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等;

(三)攀折花木、采花摘果、践踏草坪、私自修剪等;

(四)倾倒废物、洗涤衣物、排放污水、焚烧杂物、野餐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五)乱拴乱挂、堆放杂物、私设牌匾、放养家禽(畜)、网鱼打鸟、野泳放生、乱停乱放、噪声扰民、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等;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举办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社区),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城市建设、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确需砍伐或迁移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迁移树木十棵(含十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迁移树木十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砍伐公共绿地内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兼顾公共安全需要修剪树木花草。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绿化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树木修剪时,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交通、路灯等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管线、路灯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养护管理单位组织修剪,管线等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修剪费用由管线等申请单位承担,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居住区内影响居住采光、安全的树木,由居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征得多数居民同意后,由养护单位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对树龄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树木花草病虫害调查、监测、防治的监督、指导工作。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加强城市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工作。城市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或者未按要求进行补建绿地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未采取简易绿化或者其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树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三倍的同品种同规格树木;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同品种同规格树木;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绿化设施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焚烧杂物等,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乱拴乱挂、堆放杂物、私设牌匾、放养家禽、洗涤衣物、网鱼打鸟、野泳放生、乱停乱放、野餐烧烤、噪声扰民,未经允许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等,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公园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用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域。

第四十八条 市属开发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闪电新闻记者李涛潍坊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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