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
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市司法局经过研究、梳理,形成了有关问答指引,供大家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参考。
本期围绕企业处理员工个人信息、公司治理及电子商务等方面相关问题,提供指引。
一、企业处理员工个人信息问题
问
疫情期间,为了公共利益,企业收集员工疫情相关信息,是否需要取得员工授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种情形下收集个人信息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新冠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个人信息处理可以作为上述适用情形。因此,企业如为开展疫情应对,或者为落实有关疫情防控要求,可以收集本企业员工相关个人信息,且不需取得员工的个人同意。
问
如果企业可以收集员工信息,企业应当如何保障所收集的员工信息安全?
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央网信办《通知》)规定:“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依法收集员工个人信息时,应将可接触员工个人信息的人员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员工个人信息安全。同时,对于收集到的员工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疫情防控无关的其他用途;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删除,避免员工个人信息被窃取、被泄露。
问
疫情结束之后,企业应当如何处理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
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中央网信办《通知》规定,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企业应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窃取、被泄露。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了最小必要原则,即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目的达成后,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
因此,疫情结束之后,企业应当及时主动删除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
二、融资类合同相关问题
问
与疫情应对有关的公司治理相关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综上,分红权是股东基本权利。在疫情发生期间,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已届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期限,但公司因疫情希望将利润先行用于恢复生产、招聘员工或其他用途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股东(大)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若公司股东(大)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议,则此时该尚未支付的利润,实质已是公司对股东负有的债务。因此,就该等利润公司欲另作他用的,应取得股东的同意。同时可能需要召开新的股东会议就利润全部或部分另作他用事宜进行审议和表决。若表决通过,则可依决议履行;若表决未通过,则不宜强行不予发放或挪作他用。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明确,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要求分红,是其法定权利,公司应当遵从。具体操作过程中,若股东对不予发放红利有较大抵触的,建议公司采取部分发放或延期发放等折中处理方式。
2、股东(大)会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若公司股东(大)会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则公司可积极与股东沟通,寻求股东的理解和支持,争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利润暂不分配或另作他用的决议。
问
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赠,是否要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答:《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作出规定,均未直接涉及慈善捐赠等事项,但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兜底条款”规定;第四十九条等对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规定,亦未作出类似规定,但明确“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冠疫情期间,公司开展慈善捐赠是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慈善捐赠并不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的职权,一般也并非所有公司章程必然列举的职权事项。因此就公司进行慈善捐赠的内部程序,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1、公司章程有专门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公司专项规章制度对于公司慈善捐赠事项有专门规定的,则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赠的内部程序,可按照公司章程或专项规章制度的规定内容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到上市公司对外捐赠的,上市公司捐赠事项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还需符合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捐赠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还应当依法披露。
2、公司章程无专门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慈善捐赠事项无约定,公司对于慈善捐赠事项同样需履行内部审议、决策程序。至于是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法》和实践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公司可依据自身情况决定审议批准机关。
问
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款,是否可以扣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明确,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该《公告》同时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房产或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鼓励社会力量积极为疫情防控捐赠现金和物资,并可按照规定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相关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补助和奖金,以及单位发给个人的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据此,企业对疫情进行慈善捐款,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相关企业应通过合法途径捐赠,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性事业统一捐赠票据。
三、电子商务相关问题
问
因疫情导致无法现场签约,如何适用电子合同并认定其法律效力?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据此,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因此订立传统的书面合同所需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其中,关于合同的签署可使用电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除上述四点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问
签订电子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例如,哪些民事文书不适用电子合同?
答:《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问
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签署电子合同的,在发生纠纷后,如何举证合同内容?
答:合同一方应保留电子合同原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为: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此外,在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聊天记录、往来邮件、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收发货物记录等也可以印证该合同内容的信息,也可以视情况作为证据材料提供。
问
远程办公平台“崩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平台运营方是否需要承担网络运行安全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远程办公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若平台未能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安全稳定的网络运营环境,因此导致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或结合用户协议中的责任约定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个案事实纷繁芜杂,本指引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评价,仅具有参考意义。
当前疫情防控处于最关键的阶段,建议广大市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以及“上海法网”网站、app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