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4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按照规划引领、市区统筹、高效便捷、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制度
(一)本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包括与出让或划拨地块相关的城市道路、排水、供水、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采取代征制度。
(二)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共同会商确定土地储备项目规划范围及指标、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范围和建设内容及标准、经济可行性测算和项目完成
时限等内容。具备可行性的项目,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土地整理单位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在地块出让或划拨前同步完成相关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的收储和整理,包括地上物拆除、树木和设施的迁移以及地下各类管线的迁改等,并完成土地权属注销工作。
二、完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体制
(一)为确保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使用,储备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建设,包括与地块相关的道路及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由土地整理单位按照各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标准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进行深化,编制工程预算,按成本审核程序审定后纳入整理成本,并按建设程序组织建设。电力、通讯、供热管线及设施由专业管线单位自行投资、同步实施。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组织编制或审定地块出让或划拨方案时,地块应达到完成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代征用地的拆迁腾退、确定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方案、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等条件,在确认满足条件后方可出让或划拨。
三、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
(一)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全面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原政策不予收取的工业、保障房等项目仍不予征收、沿用自行组织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的做法外,其他项目全部不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建项目供热工程实行市场化,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供热方案并支付相关费用。
(三)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出让或划拨的需按基金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执行。年1月1日前已签订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和供热工程配套合同的建设项目继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约定缴纳配套费,工程按原渠道组织实施。
本意见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12月31日
来源:天津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