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
沪财发〔〕5号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8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除另有规定外,按照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四、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六、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七、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所在地在海上,不属于市区或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为1%。
八、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其经税务部门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
本公告自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年8月30日
上观号作者:上海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