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件垃圾如何处理、垃圾分类后如何收费、不按要求进行垃圾分类如何处罚……
3月16日,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获悉,《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正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就其中市民关心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南宁市兴宁区一小区内的垃圾分类收集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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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1:大件垃圾怎么处理
存在问题:近年来,居民家中产生的旧床、旧沙发等大件垃圾越来越多。
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刚起步,大件垃圾管理总体还不规范,居民普遍存在投放收运难、储存处理难等问题。
[草案解读]:大件垃圾无法按照一般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处理。
《条例(草案)》拟规定,废旧家具、大型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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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2:垃圾分类后如何收费
存在问题: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收费主要采用与物业管理费、水费或燃气费合并缴纳的方式进行收取。
如果按照定额制的方式按户收取垃圾分类后的处理费,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缺乏促进作用。
[草案解读]:市民作为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和参与者,能否严格按照“分类少收费、不分类多收费”的原则进行缴费,是确保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效的关键措施。
为此,《条例(草案)》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差别化收费制度,并建立健全价格调节机制。
同时,根据本地农村实际,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差别化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农户缴纳后仍有不足的,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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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3:有害垃圾怎么清运
存在问题: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主要由环卫部门收运,集中收集后再转运至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或转运至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焚烧处理,无法满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处置要求。
[草案解读]:如果把废旧电池、灯管、过期药品等有害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理,会增加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生活垃圾焚烧厂周边环境的污染隐患。
《条例(草案)》拟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要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有害垃圾贮存点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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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4:配套设施如何建设
存在问题:现阶段,广西壮族自治区大部分城市在垃圾投放环节基本都配备了分类投放设施,但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环节的设施配备普遍存在不足的现象。
[草案解读]:《条例(草案)》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以确保生活垃圾分类分得清、收得齐、运得走、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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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5:垃圾分类由谁来管
存在问题: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较多,管理责任难以确定。大部分单位对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还存在认知空白。
[草案解读]: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和相关责任制度,是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条例(草案)》提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及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管理责任人在履职过程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进行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现象,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报告。经街道办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可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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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6:垃圾不分类如何处罚
存在问题: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仅南宁市已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其他市正在或准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立法。要改变居民沿袭几十年的生活垃圾投放习惯,难以一蹴而就。
[草案解读]:不分类投放垃圾,该如何处罚?《条例(草案)》提出,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个别单位和个人钻空子,逃避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现象,《条例(草案)》提出,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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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7:分类后的垃圾怎么收运
存在问题:实行垃圾分类之后,一些收运作业单位在收运垃圾时,把已经分类投放的垃圾全部都装到同一个车厢里进行收运,存在混收混运现象。
[草案解读]:《条例(草案)》明确,今后生活垃圾至少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大类。
如果不按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上滑动阅览《条例(草案)》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人人有责、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收集、暂存、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园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指导地方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自治区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设区市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设区市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七条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全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十一条设区市、县(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第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县(区)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工作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或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二十五条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就地处置厨余垃圾。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八条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自治区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至少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垃圾等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弃用口罩、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实际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三十四条在突发疫情时期,应遵循以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原则:
(一)发生疫情期间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保持密闭,并使用含氯消毒液定时进行消毒。
(二)应在居民小区、自然村设置相对集中的个人防护用品废弃物收集容器,专用的收集容器应当相对密闭,并定时使用含氯消毒液对容器内外表面进行清洗消毒,容器装满后应将废弃物用塑料袋封口扎紧,对塑料袋外表面进行消毒后交由环卫部门收运。
(三)未单独设置集中收集容器的,应当指导和督促居民和员工将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废弃物装入塑料袋并扎口密封后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
第三十五条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有害垃圾应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收运、处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丢弃的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设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八条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四十三条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按照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要求收运、处置。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十四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和作业要求。
鼓励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规范街道、农村清扫作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四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自治区内处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疫情时期,市、县两级环卫部门应加大生活垃圾清运的频次。相关区域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巡检,及时清理随地丢弃的生活垃圾,严禁无关人员随意翻拣容器内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十四条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类型的生活垃圾,不具备就近处置条件的,由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定期收运。
第五十六条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五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差别化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六十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自治区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小区物业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公益宣传。
第六十二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六十三条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十五条本自治区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六十七条本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六十九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七十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平台。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十二条设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七十三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疫情期间,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自治区内处理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突发疫情期间,运输单位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有条件但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病毒防护措施,造成作业人员感染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运输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作业人员损失及医疗费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条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南国早报
原标题:《垃圾分类谁来管?分完后怎么付费?广西住建厅解读来了!》